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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

当前国家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
中国科技五大计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鼓励投资的优惠政策

  一、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新办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园区内外商投资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的70%,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五、先进技术性外商投资企业,在已有的减免税优惠期满后,再延续三年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六、境外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园区内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全部退还其在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五十万元以下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
  八、园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当年安置下岗职工占企业全部职工总数60%以上的,再追加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
  九、园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当年直接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费用,实行税前扣除。
  十、园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的新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国家级产品3年内、市级产品2年内,将所得税新增部分,全部留给企业,用于生产和经营。
民营科技企业同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进行技术合作,购买技术专利、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所发生的费用可分期摊入成本。
  十一、进驻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际创业中心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由园区财政局全部返还其上缴的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返还其上缴所得税的50%。
  十二、进驻新技术产业园区国际创业中心的外商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年由园区财政局全部返还其上缴的所得税,第四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所得税,第六年返还其上缴所得税的50%。
  十三、在华苑产业区内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一年。
  十四、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的技术开发和生产经营用房,征免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十五、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以下关税优惠:
  (一)为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料和零部件,免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合同以及园区管委会的批准文件验放。
  (二)经海关批准,可以在园区内设立保税仓库或者保税工厂。
  (三)自行车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者外,免征出口关税。
  (四)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后,免征进口关税。
  十六、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对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仪器、设备实行快速折旧。
  十七、在园区内创建公司制民营科技企业或对区内民营科技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经有关部门认定,可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比例最高可在注册资本的35%。
  十八、园区内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职称工作的政策规定,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所取得的专业技术资格与其他国有企业、科研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同等对待。
  十九、外地和留学归国的高级技术人员在园区创建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优先办理调入落户手续;个人投资200万元以上应拥有可供转产的高新技术成果的,优先办理本人及家属落户手续。
  二十、工商登记注册在华苑产业区内,科技含量高,节约能源,效益好的企业,可享受优惠的土地出让价格。
  二十一、为华苑产业区引荐投资建设项目、进行中介服务成功的中介人,园区按投资者实际交付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至10‰给予奖励。(如果投资者分期支付土地出让金,则根据投资者每期实际支付的土地出让金总额的比例,分期支付中介人奖金。)

  三、市财政局按有关计划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七条 “科技发展资金”使用单位,按申报项目单独核算,并定期向“市规划实施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项目进度情况和财务报表。

  第八条 “市规划实施办公室" 定期对己审批项目进行分析、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和项目的正常进行。

  第九条 对“科技发展资金”使用单位违反合同规定进行非法支出、截留、转移和挪用专项经费以及财务决算上弄虚作假等问题,将依据有关财政法规追究项目法人及当事人责任,并采取相应措施收回违约支出。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